保單說得清

南山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

NTR2・附約・固定年期・平準型・投保年齡 15–60 歲

重點

保障期間
10、20、30 年期(商品簡介的繳費年期)
給付
身故:身故時,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;失能: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,經醫院診斷確定後,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
保額型態
平準型:身故保險金依保險金額給付;條款沒有保險金額逐年遞減的約定
續保與轉換
轉換: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未曾遭受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者,可改換為現售不分紅終身壽險(不含含豁免保險費者);自始期日至終期日前 5 年申請者免附可保性證明;新契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金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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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張商品要特別注意的地方

自殺除外

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不給付;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

條款項目(附條號與原文)

共 16 項;點「條款原文」展開逐字引文,多段引文之間以「……」省略。

身故保險金

身故時,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

第十三條・條款原文

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,本公司按「保險金額」給付「身故保險金」。」

完全失能(或一級失能)給付

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,經醫院診斷確定後,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

第十五條・條款原文

「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,經「醫院」診斷確定後,本公司按「保險金額」給付「完全失能保險金」。」

其他給付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滿期給付

條款沒有滿期給付的約定

保額型態(平準或遞減)

身故保險金依保險金額給付;條款沒有保險金額逐年遞減的約定

第二條・條款原文

「名詞定義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:一、保險金額:係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附約保險金額,倘爾後該險金額有所變更,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金額為本附約「保險金額」。」

保障期間與繳費年期

條款沒有寫明保險期間年數,以保險單所載為準(不確定)

投保年齡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續保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轉換權

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未曾遭受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者,可改換為現售不分紅終身壽險(不含含豁免保險費者);自始期日至終期日前 5 年申請者免附可保性證明;新契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金額

第二十三條・條款原文

「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,將本附約改換為除下列契約以外之現售不分紅終身壽險:一、含豁免保險費之不分紅終身壽險契約。」

……「自本附約始期日起至本附約終期日前五年申請改換者,要保人得免檢附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」

體況分類

沒有優體、標準體等體況分類的約定(見資料備註)

自殺除外

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不給付;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

第十七條・條款原文

「二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。」

……「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本公司仍負給付「身故保險金」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。」

其他除外責任

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、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

第十七條・條款原文

「「身故保險金」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五條「完全失能保險金」的責任:一、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。二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。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本公司仍負給付「身故保險金」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。三、」

未滿 15 足歲身故(保險法第 107 條)

條款沒有另寫(依保險法第 107 條)

受監護宣告

訂立契約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: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;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(不限本公司)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,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,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

第十三條・條款原文

「訂立本附約時,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,其「身故保險金」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。」

……「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(含)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(不限本公司)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,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,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。」

身故保險金分期給付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豁免保費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資料備註

官方保單條款 PDF商品簡介(DM)PDF商品資料庫:官方條款與 D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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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南山人壽官網公開的保單條款與商品簡介(2026-11-03 取得)。本頁由保單說得清整理,引文逐字核對條款原文;給付以保單條款與保險公司理賠認定為準,不構成投保建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