保單說得清

台灣人壽新保富通定期壽險

主約・以保單所載為準・平準型

官網沒有標示銷售狀態

重點

保障期間
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面頁所載為準;繳費期間 5 年期、20 年期者期滿可續保
給付
身故:身故時,保險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,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;失能: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,保險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
保額型態
平準型:身故保險金依保險金額給付;條款沒有保險金額逐年遞減的約定
續保與轉換
期滿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續保;續保最高保險年齡:繳費期間 5 年期者 66 歲,20 年期者 51 歲;已辦理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者不得續保

看條款原文 ↓

自殺除外

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不給付;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

條款項目(附條號與原文)

共 16 項;點「條款原文」展開逐字引文,多段引文之間以「……」省略。

身故保險金

身故時,保險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,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

第十四條・條款原文

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,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,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。」

完全失能(或一級失能)給付

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,保險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

第十五條・條款原文

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,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。」

其他給付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滿期給付

條款沒有滿期給付的約定

保額型態(平準或遞減)

身故保險金依保險金額給付;條款沒有保險金額逐年遞減的約定

第二條・條款原文

「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:一、「保險金額」: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,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,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。」

保障期間與繳費年期

保險期間以保險單面頁所載為準;繳費期間 5 年期、20 年期者期滿可續保

第二條・條款原文

「四、「保險期間」: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期間(契約始期至契約終期)。」

投保年齡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續保

期滿保險公司不得拒絕續保;續保最高保險年齡:繳費期間 5 年期者 66 歲,20 年期者 51 歲;已辦理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者不得續保

第六條・條款原文

「保險期間屆滿時,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,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,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。」

……「本契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,繳費期間5年期者為66歲,繳費期間20年期者為51歲。」

轉換權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體況分類

沒有優體、標準體等體況分類的約定(見資料備註)

自殺除外

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不給付;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保險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

第十八條・條款原文

「二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。」

……「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。」

其他除外責任

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、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

第十八條・條款原文

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:一、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。二、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。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,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。三、」

未滿 15 足歲身故(保險法第 107 條)

條款沒有另寫(依保險法第 107 條)

受監護宣告

訂立契約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: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;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(不限本公司)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,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,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

第十四條・條款原文

「訂立本契約時,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,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。」

……「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(含)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(不限本公司)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,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,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。」

身故保險金分期給付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豁免保費

條款沒有這項約定

資料備註

官方保單條款 PDF商品資料庫:官方條款與 D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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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台灣人壽官網公開的保單條款與商品簡介(2026-11-03 取得)。本頁由保單說得清整理,引文逐字核對條款原文;給付以保單條款與保險公司理賠認定為準,不構成投保建議。